臺灣時報11月11日報導雲林鄉親遇到與六輕有關公害糾紛案時,環保署裁決會均駁回,彰顯環境正義被扭曲,讓人民受到二次傷害,唯有推動「舉證責任反轉」立法,讓法令變成弱勢者的武器,才能找回環境正義等內容。事實上,有關「舉證責任反轉」業於民法定有明文,而自95年迄今,六輕裁決申請案共7件,有1件被環保署裁決判賠的,雲林環保局長葉德惠所言偏頗,本署澄清如下:
有關「舉證責任反轉」業於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但適用的前提必須證明申請人的主張有因果關係存在的「蓋然性」,否則就没有「舉證責任反轉」的適用。以雲林縣麥寮鄉漁業養殖戶主張去年南亞與台塑石化六輕工安事件所產生之落塵,使其養殖生物大量死亡,向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一案為例。裁決委員依職權調查,根據雙方所提證據與政府機關所掌握的資料,發現雲林縣環保局接獲申請人陳情通報,於各該報案日前經申請人稽查時竟未檢測魚塭之落塵,亦未檢測魚塭水中之溶氧測定,致使本署裁決委員在調查六輕100年二次工安事故之污染排放及火災污染究竟有無超乎尋常之落塵量,飄落申請人之魚塭導致申請人魚塭之養殖水產物大量死亡之關鍵疑點,無法證實。
至於該案是否有民法第191條之3「舉證責任反轉」的適用一節,本署裁決委員於裁決過程,分別請雙方舉證,並充分告知漁民應先就六輕工安發生爆炸產生的落塵,擴散後有無降落其漁塭,以及有多少養殖生物死亡,先負舉證責任。經六輕提出落塵監測紀錄及漁民魚塭水質採樣檢測結果,皆未顯示漁塭有異常落塵存在。且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對死亡魚體的檢驗分析結果,顯示水產物死亡原因與六輕之火災污染物無關。由於申請人及六輕雙方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申請人的主張有因果關係存在的「蓋然性」,該案損害賠償的要求就没有「舉證責任反轉」的適用。另根據火災當時污染物擴散方向有關的風向資料顯示,污染物並未朝向漁民養殖魚塭方向飄散,此狀況在證據法學上與「不在場證明」相同。因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六輕工安事件產生的落塵與漁民養殖魚類傷害或死亡有所關聯,因此本署裁決會才會駁回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請求。
報導中葉局長所言「非六輕廠商公害糾紛裁決,雲林鄉親通常是勝利的,但與六輕有關公害糾紛時,每一件都被環保署駁回」則忽略了自95年迄今,環保署對非六輕5件裁決申請案,有2件駁回;另六輕7件裁決申請案中,有1件申請人主張六輕落塵造成養殖魚類損害之裁決申請案件,環保署判六輕應負賠償責任等實務案例,均證實葉局長所言偏頗。「舉證責任反轉」民法已有明文規定,但仍應視證據調查結果,正確適用,方符環境正義,並非視加害污染源是否為六輕而任意變更法律的適用。
公害糾紛損害賠償本質上是民事損害賠償範疇,其爭議往往具有高度的技術性、複雜性,尤其證據的保全機會稍縱即逝,雲林縣政府所稱應推動修法,對現有法制顯有誤解,根本之道是縣政府指導受害民眾第一時間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保留受害證據及保持現場狀況,主管機關及時到場指導取樣及檢驗,以協助受害人釐清因果關係,以便求償。因此本署已訂頒「環保公害事件蒐證標準作業程序」,督導地方政府踐行蒐證標準作業程序,協助受害人於第一時間確實做到通報及受害與污染證據保全,以避免後續連受害數量都舉證困難的狀況發生。
附註:民法第191條之3及其立法理由
民法191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略以:「……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棄,桶裝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免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