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時報7月22日A16版「環保署擴張解釋 引爆悠活爭議」報導,環保署特此說明。
一、環保署歷年就開發行為之認定,係源於環評法第4條之規定,即「開發行為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此項主張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36號判決肯認,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確認在案;且王毓正副教授於102年2月月旦法學雜誌第213期所發表「美麗灣公民訴訟判決對於環境影響評估法適用爭議之釐清」文章內容,就開發行為之認定闡述說明略以:「…就美麗灣渡假村之開發而言,其係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已屬確定,則依據環評法而論,該渡假村之規劃、旅館之興建與使用,乃至住宿休閒服務之對外營運等各階段行為,自當屬環評法意義底下之『開發行為』。」亦有相同之評析見解,因此悠活渡假村申請變更用途做為旅館營運使用,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無違誤。
二、王毓正副教授於「美麗灣公民訴訟判決對於環境影響評估法適用爭議之釐清」文章中,就開發行為範圍之認定評析略以:「…本案開發行為除興建旅館提供住宿之外,自然亦包括旅館興建後周邊環境的使用行為,亦即包括海灘、海水浴場及周遭附屬遊樂設施之使用。」此與環保署之主張相同,就悠活渡假村案而言,環保署自始即認定悠活渡假村自88年完工後,即以計畫區全區(即第1區至第6區)違規做為旅館營運使用,因此其應否實施環評之範圍及應辦理環評之區域,應以計畫區全區之面積計算,並進行環評審查。
三、環保署重申,悠活渡假村本應進行環評,屏東縣政府有責任審查業者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惟屏東縣政府在審查本案環說書前,應比照臺東美麗灣渡假村,依環評法要求悠活公司停止開發行為,並追繳違反環評法的不法利得,環保署自始未更改屏東縣政府應依環評法作為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