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103)年7月1日經濟日報A4版「朱敬一開講 四爆點 引發青年怨氣」專欄論及「臺灣環評否決制度」,環保署就我國環評制度、審查情形及後續修法回應說明。
國外先進國家實施環評之目的,係在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許可准駁所需「環境影響資訊」,但我國引入環評制度立法過程,增加了環保主管機關「審查權」及「否決權」,使我國環評委員的任務,除了審查釐清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資訊外,還需進一步作出是否「認定不應開發」的決定。
環保署統計83年12月30日環評法施行以來,經環評審查否決開發行為案件比率6.42%,近7年否決比率更下降至2.19%。
環保署強調,我國環評審查雖具否決權,但實際運作上,仍係透過環評程序,建構開發行為環境資訊公開及權益相關者參與管道,以釐清科學推估極限上可以確定或無法確定之內容,必要時考量背景環境特性,要求採用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治)技術、總量抵減或零排放等方式,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至於否決權僅屬環評審查最後考量之選項,倘若開發單位已確實回應各界質疑且對環境無重大影響,將不至於作成否決之審查結論。
環保署說明,近來諸多環評制度研究報告(如前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99年委託葉俊榮教授「環評制度問題探討」、法務部100年委託陳愛娥教授「行政程序法行政計畫章-以德國法制及實務之觀察為出發」、中技社100年「環評制度與實務」專案報告)論及「否決權制度衍生法院審查阻礙」、「環評審查非獨立行政處分」、「否決權具討論空間」等看法,環保署認為,「刪除否決權,回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雖與環評精神吻合,惟恐衍生社會重大爭議,尚須與社會各界充分溝通凝聚共識,討論出一個符合國內發展可長可久的環評制度後,再進行修法。